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由 呂紹孜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未扣案)共同砍伐該處內 劉智隆 所有之相思樹3棵,並鋸成樹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呂紹孜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1把(未扣案)共同砍伐該處內劉智隆所有之相思樹3棵,並鋸成樹塊後放置於原處」、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為劉智隆發覺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劉智隆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不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林豊哲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被告劉純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劉純錫及呂紹孜於行竊時使用之鏈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尚未將樹塊搬運上車而取得財物實力支配,應認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顯有誤會,然因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呂紹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2號被告劉純錫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劉純錫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劉智隆所有,且劉智隆於111年11月間,並未授權其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先由呂紹孜(經警另案偵辦中)聯繫劉純錫共同前往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劉純錫允諾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16時許,由呂紹孜駕駛自小貨車(懸掛註銷車號00-0000號車牌)搭載劉純錫,至劉智隆所有上開土地,由呂紹孜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鋸(未扣案)共同砍伐該處內劉智隆所有之相思樹3棵,並鋸成樹塊。嗣於111年11月9日7時30分許,劉純錫與呂紹孜在上址搬運取贓之際,為劉智隆發覺而報警處理,復為警當場逮捕劉純錫,而呂紹孜在旁見狀則駕駛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智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智隆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劉智隆提供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蒐證錄影擷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純錫所為,係犯刑法321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呂紹孜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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