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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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速偵字第454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撤緩字第218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錦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9時起至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47巷旁之農地飲用啤酒4瓶後,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南隘路農田耕作。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47巷135弄口時,與 陳亭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錦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9頁、第40至4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速偵卷第2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 曾冠涵 於111年7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6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1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速偵卷第17頁、第21至25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6至29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上路,嗣因騎車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111年7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