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林昭泰 相對人 熊益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抵押權人需對抵押義務人存有受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另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末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9日向案外人 郭陳錦 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338建號建物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郭陳錦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亦於103年
2月19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3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嗣後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仍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且該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