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2196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6號、第15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人具狀泛稱:其一再辯稱扣案其隨身電擊棒非本案犯罪工具,然原審不予採信,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另其係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非故意犯罪,有正當職業,母親亦已年屆七十五歲,事後已深有悔意,請撤銷更裁適當之刑,以陪罹癌母親云云,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98年11月5日,逕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之,此有卷附本院該案判決影本足稽。基此,即便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實體判決,而非本院所為之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程序判決。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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