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原告 蔡銘檡 被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4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道○號北上136.3公里處,因被告在原告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自撞護欄、車體物件掉落,致行駛在後之原告不及閃避,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而系爭車輛於遭碰撞後不能駛離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350元,回復原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則共計140,500元,其中包含工資24,800元、零件11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需拖吊他處,拖吊費用4,350元,其受損修復費用則為14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上路段行駛中線車道,但因不明原因失控打滑撞上內側護欄,碰撞後車輛還能移動故自行移至路肩,車輛之前保險桿與車牌遺失,後由工務段於現場尋回,車損狀態為前保險桿移失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原告則稱:事故前伊開在內側車道,前車先壓到疑似白色保險桿的掉落物後,噴飛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43頁),再參以系爭肇事車輛乃為白色車輛(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前保險桿脫落,並留置於現場,已妨礙現場之交通,亦有隨意拋擲物品於道路之過失,並致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前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35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據(本院卷第25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40,500元係包含工資24,800元、零件115,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本院卷後資料袋內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570元(計算式:115,700元×1/10=11,57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6,370元元(計算式:工資24,800元+零件11,570元=36,3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720元(計算式:
拖吊費4,350元+修復費用36,370元=40,7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6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