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56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對人S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接受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