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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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楊福田 相對人 蔣利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借貸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無向相對人借款而未曾開立本票及資金匯款往來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經由法院拍賣承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雙方合意集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為了給相對人保障所設定登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又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71年台抗第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至對於抵押債權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為證,且上開登記謄本亦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4月18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4月17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抗告人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卷第23頁)。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民國101年4月17日並已屆至,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2,000,000元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上所載前揭特定借款之約定,應得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形式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聯合202770.011/2重測前:恭敬段70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