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馨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馨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馨與告訴人 萬榮明 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2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和仁街72巷18弄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俗辣」、「沒懶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方宗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臭俗辣」、「沒懶趴」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
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
㈡本案係肇因於被告之友人至被告住處時,欲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住處門口所引起之糾紛,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方宗文供、證一致(見偵卷第27、31、35至36頁)。是「臭俗辣」、「沒懶趴」(臺語)等語應為被告於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且被告向告訴人稱上開話語,縱使粗俗不得體,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