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0號原告 李威儒 被告 胡彥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含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威儒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由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甲、乙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2年1月7日某時,假冒「客服專員NO.818」、「白繪熏」,佯稱:可透過凱崴APP開帳戶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點59分許將50萬元匯入乙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中午12點2分許將5萬元匯入乙帳戶,其後再轉帳匯出藉此掩飾、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亦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判處:胡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判決書、胡彥宏人頭戶匯款證明等在據可證,堪認為真實。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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