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張辰伊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辰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辰伊(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第22頁)。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3915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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