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具保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並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到案,顯已逃匿,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紀錄、通緝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
1份在卷可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