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街口(永興輪胎行門前)遇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座眼鏡盒內,查獲為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毛重0.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當日尚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毛重0.5公克)及(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漏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確定,而被告於93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街口(永興輪胎行門前)遇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座眼鏡盒內,查獲為供其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毛重0.5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毛重0.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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