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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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緯選任辯護人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廷緯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0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此,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羊肉爐店。嗣其於同日4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路口之 潘清山 發生擦撞,潘清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腦水腫、頭頸部挫傷併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潘清山撤回告訴,詳後述)。張廷緯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因畏懼酒後駕車犯行遭發覺,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嗣張廷緯騎車沿新北市○○區○○○路逃逸至文化路口時,因車輛打滑自摔倒地,同時警方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三、案經潘清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廷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清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潘清山之子 潘偉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海山分局海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部分規定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是以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
⑴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⑵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
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3.然查,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個人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疏未注意於此,致與潘清山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潘清山因而受有腦震盪、腦水腫、頭頸部挫傷併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無上開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320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所犯之詐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本質、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惟其於短短數年間屢屢觸犯刑事法規,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06年12月16日違犯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因酒後駕車,擔心酒後駕車犯行遭發覺,逕自逃離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完全不顧無辜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潘清山,而潘清山遭撞倒地時值106年12月16日4時21分許,往來車輛非多,但因視線昏暗,潘清山倒臥路面恐難為車輛駕駛看見,且潘清山受有腦震盪、骨折等嚴重傷勢,可知當時潘清山著實陷於險境,幸而立刻有路過民眾報案,即時予以救助等情;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認錯之態度,獲得潘清山原諒,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
108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兼衡其前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素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入監前從事熱炒工作、與父母同住、父親有工作、會幫忙支付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4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漢生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潘清山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而發生碰撞,潘清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腦水腫、頭頸部挫傷併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惟仍屬告訴乃論,併予敘明),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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