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榮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寶特瓶汽油彈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邱國榮前因債務糾紛而對 莊秀美 心生不滿,明知莊秀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主觀上可預見若以火點燃上址住宅大門內前陽台所放置之物品,一旦火勢蔓延,將燒燬上址住宅,甚至延燒相鄰之連棟建物,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定故意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山隆加油站購買2.83公升之汽油,其中部分汽油加至其機車油箱內,其餘部分則加至所預備之玻璃空瓶1只及寶特瓶2只,復於同日下午9時4分許,前往莊秀美上址住宅前,先以布條封綁裝滿汽油之玻璃瓶瓶口並以打火機引燃後,擲入上址住宅大門內前陽台引燃火勢而著手,再陸續將寶特瓶汽油彈2只(分別含780毫升、550毫升之汽油)擲入欲助長火勢,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莊秀美,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騎車逃逸。幸經鄰近住戶察覺有異,通知莊秀美返家及時撲滅火勢,上址住宅始未遭燒燬而不遂。嗣警循線查獲邱國榮,並扣得其作案時穿著外套1件、安全帽1頂、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並於莊秀美上址住宅前陽台扣得尚未起燃之寶特瓶汽油彈2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美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國榮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31至
13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131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35至1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山隆加油站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財物毀損之照片3張、告訴人上址住處之GOOGLE現場照片1紙(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33頁、第35至53頁、第121頁至125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33頁),及外套1件、安全帽1頂、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及寶特瓶汽油彈2只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雖朝告訴人住宅大門內投擲汽油彈,然火
勢僅造成告訴人放於陽台之物品燒燬,尚不足以使住宅起火,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燬他人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伊係先將玻璃瓶之汽油彈點火後投入告訴人住處後,見已起火燃燒,再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2個投入等語(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投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保特瓶汽油彈2只,經量測分別含有780毫升、550毫升之汽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扣案物照片3張存卷可參(偵查卷第160至162頁)。衡以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告訴人上址住處陽台內之物品,經被告投擲汽油助燃,一旦火勢蔓延,極有可能燒燬系爭房屋及隔鄰建物,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引燃火勢前,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其先將玻璃瓶汽油彈點火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前陽台,玻璃瓶汽油彈因碰撞而碎裂,瓶內汽油灑溢滿地起火燃燒,被告既已引起火勢,若其僅欲燒燬告訴人陽台之雜物,何以執意再投入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汽油彈2個?是以,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所購買之汽油量,不足以燒燬告訴人上址住宅,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至少有容任火勢延燒相鄰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仍屬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查汽油彈,係以空酒瓶或相類容器加入汽油,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線後,拋擲容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則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玻璃瓶汽油彈,朝告訴人上址住宅內投擲,使告訴人住宅前陽台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雖因告訴人獲報後及時返家撲滅火勢,僅致鞋子1雙、畚箕1把、掃把1支、18片地磚、紗窗1面及衣物1袋燒燬,尚未使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即非達於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當庭告知所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3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酌。被告以同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喪失原本效用,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 潘永盛 有債務糾紛,不滿其胞弟以
非法方式替其催討債務卻遭法院判刑,竟點燃汽油彈朝向告訴人上址住宅內投擲放火,所為固無足取,惟本案火勢幸及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然已見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點燃汽油彈朝向告訴人上址住處投擲放火,雖未致告訴人上址住處燒燬,然其上開行逕已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子扶養,曾罹患舌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初始否認有何放火或恐嚇犯意,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寶特瓶汽油彈2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外套1件及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被告購買汽油所留憑證,自無沒收之必要。
㈢至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廉
,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請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然被告於108年
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08年7月8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若未按時履行,願加計違約金5000元;告訴人則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陳報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第167至16
9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應予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