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家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家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鎢金條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家宏偶有從事仲介車輛、珠寶、土地買賣,為從事仲介買賣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間,接受 林建邦 委託仲介出售白鎢金條,並取得林建邦所交付之白鎢金條樣品1條後,竟因其個人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擅自以林建邦所交付之白鎢金條1條併同其個人所有之寶石,持向其友人 王一龍 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建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歐家宏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偶有從事仲介買賣業務,並於107年4月間受告訴人林建邦委託仲介出售白鎢金條,且向告訴人取得白鎢金條
1條,嗣於同年7月7日提供,向王一龍借款60,000元,且提供其個人所有寶石作為借款質押,並有交付告訴人所交付之白鎢金條與王一龍等情,雖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林建邦是請伊幫忙將白鎢金條交給王一龍轉賣,所以伊將白鎢金條交給王一龍是請其待售,不是借款質押,伊只有拿自己的東西作質押云云。惟查:
㈠被告偶有從事仲介買賣之事務,為從事仲介買賣業務之人,
並受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白鎢金條而取得白鎢金條樣品1條,其後因有個人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7日向王一龍借款60,000元,同時提供其個人所有寶石作為質押,及交付上開白鎢金條與王一龍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12至13、30至31頁;本院卷第134至145頁)、證人王一龍(見108年度交查字第
336號卷第14至15、39至40頁;本院卷第113至13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白鎢金條圖片在卷可稽(見水上分局卷第15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先前①於108年3月6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王一龍覺得這些東西沒有什麼價值,不好賣,伊又向王一龍借錢,王一龍想東西放著可以賣、可以賺利潤,所以東西要讓王一龍負責處理,東西是否要賣,還是要問過伊,伊再去問林建邦是否同意要賣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15頁),②又於同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拿藍、紅寶石去質借時,王一龍看到白鎢金就說這樣東西順便,伊就將紅、藍寶石與白鎢金一起質押給王一龍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王一龍①於108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借款60,000元那次,白鎢金是跟一堆寶石一起借的,原本是樣品要拿給人家看,後來就拿來一起抵押要伊賣,抵押也就是「質押」的意思,但是約定透過伊賣,把東西放在伊這邊賣,賣了伊可以賺利潤,不過還是要經過歐家宏同意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15頁),②再於108年4月3日偵訊中證稱:107年7月7日先借60,000元,7月8日再借6,000元,是拿寶石及白鎢金,借款款項是以現金交給歐家宏,警卷第15頁白鎢金條是歐家宏向伊借款而交付的抵押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再參酌本案偵查中,證人王一龍於108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今天為何沒有帶東西來?」、「下次開庭是否可以把上開物品帶過來?」,證人王一龍表示「因為我不知道哪些東西是林建邦的,我要歐家宏還我20萬元,並且收取保管費。」、「我不願意。」(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15至16頁),又於同年4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不認識林建邦,照片是我拍的,照片所示的東西都是我幫歐家宏保管的,不是林建邦的,所以林建邦要求看這些東西被我拒絕。向我借錢的是歐家宏,不是林建邦,如果林建邦要拿走這些東西,就是要幫歐家宏還我錢。」(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40頁),可見證人王一龍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均係堅認包含警卷第10至15頁中照片內物品,均是與被告向其借款之債務有關,而屬該等債務之擔保性質,因此始終要求被告或告訴人需為被告償還債務,始願意提出該等物品或令告訴人取走該等物品,此情亦為證人王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而與前揭被告及證人王一龍所供情節相互契合。是以,難認被告辯稱上開白鎢金條1條交付與證人王一龍,與其向證人王一龍借款擔保無涉等情屬實。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①於108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白鎢金從107年4月交給歐家宏,請歐家宏拿去給王一龍看,107年6月玉製器出問題,伊與 林國璋 、歐家宏協商,但歐家宏說沒錢,107年7月中旬,因為林國璋一直要伊還玉製器,伊沒辦法,就向歐家宏說先將白鎢金典當拿回玉製器的錢,結果也沒消息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36號卷第12至13頁),②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鎢金條是107年3、4月交給歐家宏,而林國璋於107年6月中旬透過伊介紹拿32件玉製品、手錶、珠寶等給歐家宏去轉賣,2天後有開價160,000元,有先付30,000元訂金給林國璋,但尾款130,000元一直沒付,107年7月中旬,伊與林國璋、歐家宏協商尾款的事,伊有跟歐家宏說如果真的沒辦法,可以拿白鎢金去典當換錢來還,拿回玉製器歸還林國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則以告訴人所述,至多僅曾同意被告將該白鎢金條質押、典當換取金錢以取回案外人林國璋經由被告向證人王一龍借款質押之玉製品等物,並未同意被告得將該白鎢金條典當、質押換取金錢以紓解其個人資金需求。是以,被告為供其個人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7日向證人王一龍借款並以白鎢金條1條供作擔保,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王一龍於本院審理時,雖時而證稱前揭白鎢金條為
債務擔保(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5、130、132頁),時而復改稱僅係被告交付與其寄賣之樣品(見本院卷第11
6至119、121至122、129頁),或證稱:如果白鎢金條是擔保,伊不可能將之與其他擔保品分開放置,也不會交還歐家宏(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2、1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該白鎢金條是由被告所持有中。然而,證人王一龍先前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該白鎢金條是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品,甚至多次均表示未妥善處理被告之債務前,不願意提出包含該白鎢金條等其他物品或交還與告訴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陸續還王一龍錢,時間是在108年3月
6日之後,白鎢金條是上次開庭說要調解,所以伊去向王一龍拿回白鎢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向證人王一龍取回該白鎢金條,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於108年3月6日後,已有對證人王一龍償還部分債務,證人王一龍方同意使被告取回白鎢金條,甚至因念及其與被告之情誼與被告已有清償部分債務,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此外,該白鎢金條1條原是告訴人委託被告仲介出售而交付之樣品,被告於審理時更供稱仲介出售成功後可取得佣金(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王一龍亦證稱:白鎢金放在伊這邊,就是伊有客人要看,伊可以拿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即倘若被告果能憑己力或經由證人王一龍仲介出售白鎢金而賺取佣金,非但可以完成告訴人之託付,亦可能以被告所可取得之佣金用以清償其向證人王一龍積欠之債務,而證人王一龍之債權即可獲得滿足,甚至證人王一龍亦可因協助仲介賺取佣金,故該白鎢金條始並未與其他擔保品放置同一處所,以便如有覓得適當買主之際,得以提出供買主鑑賞。是以,本院認尚難因證人王一龍於嗣後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或該白鎢金條嗣後由被告取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1種業務,1人未必僅從事某1種專業,如1人同時兼有2種或3種以上之業務。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對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屬之。且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被告偶有從事仲介買賣之情事,並受告訴人委託仲介出賣白鎢金,告訴人乃交付白鎢金條1條作為樣品,被告並於順利售出後可獲取佣金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確實係因從事上開仲介買賣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白鎢金條1條。又被告係為供紓解個人經濟需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其原受託仲介出賣白鎢金而取得白鎢金條1條之樣品連同其個人所有之寶石作為擔保,向證人王一龍借款,堪認被告對於因執行仲介買賣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白鎢金條,既非原有將之供其個人質押借款而加以處分之權限,亦始終未另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故除有依受託之旨,持該白鎢金條尋覓買家出售外,並無正當、合法權限予以進行其他處分,卻使自己以該白鎢金條之所有人自居,將該白鎢金條進行借款質押之處分而取得金錢供己使用,除客觀上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其主觀上亦顯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所為可能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已併予告知,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託仲介出售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白鎢金條1條後,竟僅為供其個人經濟上紓困之用,擅自將該白鎢金條1條持以借款質押處分,除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失,更違背其原始受託之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曾坦承犯行,然其後復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且迄今已經過1年餘之時間,仍未妥善處理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所為僅屬財產犯罪,應無令其入監執行之高度需求,而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惟其犯後迄今經過甚長時間,均未與告訴人妥善處理,且其所為既屬經濟性質之財產犯罪,透過經濟因素之制裁比起透過自由刑之制裁,更可有效達到犯罪制裁及預防之效果,且不至於過當,故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白鎢金條1條,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且審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