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 賴錦女 法定代理人 王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被告 吳岳芬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顱內出血,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王家祥為其監護人,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王家祥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鄉○○○道路272公里30公尺處時,與在該路段南向內側處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顧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等傷害,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快車道撞上原告前,至少有6秒時間可察覺原告並即時反應而未為之,無從宣稱行駛於慢車道之農耕搬運車遮蔽其視線,則前述車禍係因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所致:
1.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良好,照明充足,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證1-1第1頁)、案發現場夜間照明狀況相片可查(原證1-2),是以,被告尚不得以光線不足為由,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
2.次查,被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時,係一路行駛於快車道上,且係自上坡路段駛往下坡路段,此有監視器影片可稽(原證1-3影片編號A,17:49:34秒至同分41秒),且被告自承「我當時沿台3線靠內側向南行駛…我當時有注意左右無行人經過,斑馬線也無任何人」(詳參原證1-1第1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1-4),當可查明,於前開監視器影片17:49:34秒時,被告行駛至鄰近事故地點前一路口,竟能目擊相距100公尺以上之遠之斑馬線,則此段距離長100公尺以上路途之路況,被告之視野應一覽無遺,亦不受鑑定意見書雖稱之農耕搬運車遮蔽。
3.復查,前開鑑定意見書雖稱原告自行進中農耕搬運車前穿越道路不當云云(詳參原證1-1第2頁),然查,被告初始出席鑑定會時,並未談及前述搬運車遮蔽其視線等語(詳參原證1-1第2頁吳岳芬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欄),則嗣後搬運車遮蔽等說法,顯屬卸責之詞,又原告係約於17:49:38秒時橫越事故路段(詳參原證1-3影片編號B,17:54:10秒處,影片B較影片A快4分32秒【計算式:17:54:10-00:
04:32=17:49:38】,則於此時被被告視線絕不會受遮蔽,直至17:49:43秒辨近44秒,被告於快車道上撞擊原告時(原證1-3影片編號B,17:49:43-44秒處),被告最少有將近6秒時間看見原告並即時反應【計鼻式:17:49:
44-17:49:38=00:00:06】。被告既然有充裕時間看見原告並即時反應,竟未為任何減速或閃避動作,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民法第193第1項後段):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596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應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顱骨缺損;創傷性腦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勢,而有為後續開刀、住院、門診以及復健之需求,共計支出644,584元之醫療費用,此分別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及陽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診療記錄以及醫療收據為證(見原證2附表,本院卷第79-84頁)。
(2)承前所述,因原告四肢癱瘓,而有使用尿片、成褲以及輪椅需求,遂而添購前開用品,總計支出19,214元,此有相關收據可查(原證3-1,本院卷第165頁)。
(3)次查,因原告四肢癱瘓,自車禍發生迄今,均有賴其親屬全日照護必要,如原告先部份請求自107年1月2日至108年6月底,以民間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178,048元(計算式如原證3-1,本院卷第169頁)。
又其親屬前往前述醫療院所照護原告,進而支出停車費總計705元,亦有相關收據可查(原證3-3,本院卷第17
1、173頁),亦應在求償之列。
(4)復查,為將原告送往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進行開刀、住院、門診以及復健,參照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網頁(原證3-4),可推估其家屬支出車資總計23,045元(詳參附表)。
(5)綜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1,865,596元【計算式:644,584+19,214+1,178,048+705+23,045=1,865,596】。
2.不能工作之損失(民法216條第1項):406,668元。原告為佳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依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商人之經營能力亦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之實務見解,原告亦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應至少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四肢癱瘓至今無法復原,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原告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今原告請求107年1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總計為406,668元(計算式如原證4-1,本院卷第177頁)。
3.勞動能力減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2,401,570元。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喪失一般意思能力且四肢癱瘓,自然形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自107年7月1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之勞動力損失總計為2,401,570元(計算式原證4-2,本院卷第179頁)。
4.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2,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四肢癱瘓,並受監護宣告,處於類植物人狀態,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5.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73,834元【計算式:1,865,596+406,668+2,401,570+2,000,000=6,673,834】。
(三)因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700,000元,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1,700,000元。
(四)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原告確實有違規橫越馬路之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則被告總計應賠償1,969,055元【計算式:(6,673,834-1,700,000)×0.4=1,989,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969,055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車輛行駛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即為自駕駛人看到車前狀況時開始,依序為由視覺神經反應、踩煞車、煞車開始作用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須之距離;如參照煞車安全距離表,當駕駛人行駛時速分別為40公里、50公里以及60公里時,相應所須之安全距離分別為22公尺、32公尺、以及44公尺,此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安全宣導講義參照(附件4,見第241頁)。本件被告於17:49:38秒時,行經車禍地點前方路口(原證1-3,影片編號A,17:49:
38秒處;附圖1至2,本院卷第245、247頁),彼時兩造間之距離為68公尺,此有原告家屬自行測量之照片可參(附圖3至4,本院卷第249、251頁)。綜上可知,17:49:38秒時,兩造之相對距離68公尺,佐以6秒後被告撞上原告,則被告之時速應為40.8公里/小時(計算結果詳參附圖5,見第253頁)承前所述,如對照前開附件4煞車安全距離表,可知被告以40.8公里/小時時速行駛,相應所須之安全距離約為22公尺,遠低於原告17:49:38秒時橫越事故路段時,兩造之相對距離68公尺,足認被告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有充足反應時間以及反應距離,防範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竟未為任何減速、閃避或煞停之舉措,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之原因之一。又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的理由可知,被告是否有充分的時間可以發現原告自路邊穿越馬路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發回續查的重要因素,惟依照鑑定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的缺失,只是就超速及原告穿越馬路的問題作判斷,故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被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原因之一」、「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及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2.其次,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並沒有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原因做調查,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仍是依前次(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認定,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引用信賴原則,然信賴原則適用的前提必須是被告完全無過失才適用,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有注意左右無行人經過,斑馬線也沒有任何人」,顯見被告的視線並沒有為其他車輛所遮蔽,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該要注意到原告從路邊走出來。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055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過失︰
1.本件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夜間自路邊步出,未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逕由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及行進間之農耕搬運車前方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3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70010280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再送往覆議後,覆議意見亦認照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修正該鑑定書內容,路權歸屬「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415號函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並無過失。
2.其次,本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過失;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為調查,並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等相關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一一確認車輛、相對位置、時間順序,製作勘驗筆錄,再度確認被告無過失,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9號駁回再議在案。是本件刑事程序均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告確定。
3.再者,依照原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經先看到在機慢車道上有一台農用車輛,所以被告才移到快車道,在快車道沒有遮蔽的情況下,當然可以看到前方的斑馬線;另外原告的位置是在路旁,而且前有農用車輛的遮蔽,故原告引用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且本件有錄影帶,亦經過偵查機關的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主要是原告突然從農耕車前面移動至快車道,僅有1至2秒時間,被告自無反應的時間,所以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與原告所提供原證1-3影片也相符,故與被告事先是否有看到原告並無關係。
4.綜上,原告是從農耕車前方移到至快車道,原告並不否認,於偵查卷中,農耕車的高度與原告的身高是相同的,確實是有遮蔽原告視線可能;另外無論農耕車有無遮蔽原告的視線,主要原因應是原告突然從路邊跑至快車道,僅有
1、2秒的時間,任何人皆無法閃避,所以鑑定報告等才認為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主要還是以原告自機慢車道移動到快車道,被告有無辦法預防才是關鍵,且原告是以臆測的方式認為被告從遠處一直都有看到原告站在路邊。
(二)本件應無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之必要︰
1.系爭車禍事故經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兩次之不起訴處分,皆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因原告穿越道路不當所導致,肇事責任已十分清楚,並無再經鑑定之理由及必要。
2.至於原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已與先前鑑定之內容完全相同,無再送第三方鑑定機構全部重新鑑定之必要,且依先前刑事案件已有對錄影光碟內容進行勘驗,及翻拍截圖,依前案之勘驗筆錄即可知悉事故發生之經過,與鑑定之結果相同。如果原告對於鑑定報告有意見的話,應該可以詢問鑑定機構請其補充回覆,並無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之必要。
(三)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1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鄉○○○道路272公里30公尺處時,與在該路段南向內側處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顧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9號駁回再議在案。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顱內出血,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王家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
2.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查該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基礎,以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有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夜間自路邊步出,未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逕由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及行進間之農耕搬運車前方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7年3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7001028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認照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僅部分修正內容為「路權歸屬: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415號函足參(本院卷第213頁)。足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堪以認定。
(三)且本件車禍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9號駁回再議在案,並經本院查核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
(四)原告雖請求鑑定被告與原告相距68公尺,至少有6秒時間可以應變,且當時農耕搬運車之高度並未遮蔽被告之視線,足證被告並未注意前方之狀況,顯有過失等情,經查被告縱能注意原告行走於前方68公尺之路邊,惟並無預見原告不經行人穿越道,突自路邊穿越道路之可能,故車禍之發生顯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從論被告有過失責任,此與被告視線是否遭遮蔽無關,原告請求送鑑定之項目與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告無法預見原告會自路邊穿越侵入被告車道,致無法採取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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