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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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原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3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建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 張欣媛 為給付。
事實
一、馬建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謹希 」之人(下稱「張謹希」)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張謹希」所指定之密碼後,在某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張謹希」(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以電話向張欣媛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2筆交易金額云云,致張欣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㈡於107年5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凌世樸 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通知郵局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郵局款項全數領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凌世樸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㈢於107年5月7日晚間7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沛璇 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錯設為訂購50筆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吳沛璇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
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人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凌世樸、吳沛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馬建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建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40-142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欣媛、證人即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字第23349號卷第4-6頁、偵字第24988號卷第15-19、29-3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7897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匯款明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49號卷第7、9-10、13-15頁、偵字第24988號卷第23-26、33-35、37、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張欣媛、凌世樸、吳沛璇之證述內容,施以詐術者均透過電話與其等聯繫,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可見其等均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綜前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依「張謹希」指示更改密碼,並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謹希」,使該人使用該帳戶詐欺本案被害人張欣媛、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供本案被害人張欣媛、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供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及取得詐欺財物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該人對被害人張欣媛、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4353號(即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5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究,自有未洽。又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欣媛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張欣媛損失,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張欣媛、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等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欣媛達成和解(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調解),有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45、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雖因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較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欣媛調解成立,其犯後及彌補損害態度較原審為佳,尚毋須過度加重其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23349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欣媛調解成立,該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一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154頁),至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前經本院傳喚、告知被告有意洽談和解,均未到庭,而被告業與到場調解之被害人張欣媛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因此無法與告訴人凌世樸、吳沛璇調解之不利益自不宜歸咎被告,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被害人張欣媛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被害人張欣媛為給付,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該等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為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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