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奕棠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奕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古奕棠依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21時11分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玲姐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復於
107年7月18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城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統一便利商店新立寧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執。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之時間、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向 張春嬌 、 蔡珠 、 劉芳 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張春嬌、蔡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劉芳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奕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
747號卷【下稱偵31747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下稱簡上卷】第75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47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下稱偵6229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玲姐」聯繫LINE對話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蔡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31
747卷第10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偵6229卷第10頁、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見簡上卷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固有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者,幫助詐欺者對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詐騙,使渠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者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而無從論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無足取。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而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兇,案發後深感悔悟,除坦承一切犯行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且已與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簡易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於原審判決前確未達成和解,是原審審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春嬌、蔡珠、劉芳玲達成和解乙節,亦無不當。至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部分損失乙情,僅係量刑因子之一,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合議庭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無過重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當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與部分告訴人蔡珠、劉芳玲達成調解、履行其等賠償,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
14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與告訴人張春嬌之間因賠償金額未合致,未能和解,告訴人張春嬌仍可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張春嬌│詐騙犯於107年7月24日15時21分 許起 │107年7月25日14時│200,000元││││,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18分許,至臺南市興│││││電張春嬌,佯裝為張春嬌之姪子,訛稱│華街郵局匯款至本案│││││因急需現金云云,致張春嬌陷於錯誤,│帳戶。│││││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2│蔡珠│詐騙犯於107年7月25日11時20分許,│107年7月25日13時│20,000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蔡珠│3分許,在臺北富邦│││││,佯裝為蔡珠之友人「 蕭雪華 」,訛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積欠他人欠款,欲向蔡珠借款云云,致│款至本案帳戶。│││││蔡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3│劉芳玲│詐騙犯於107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劉芳玲委請其胞姊劉│100,000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芳│莉玲,於107年7月│││││玲,佯裝為劉芳玲之友人「 賢德 」,訛│25日11時29分許,在│││││稱急需用錢,欲向劉芳玲借款云云,致│苗栗苗南郵局臨櫃匯│││││劉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款至本案帳戶。│││││間、地點為匯款。├─────────┼─────┤││││劉芳玲107年7月25│60,000元│││││日14時2分許,在汐││││││止龍安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