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 蔡順福 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 蔡昂助 駕駛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
0)懸掛之4618-JM號車牌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略稱異議人)甲○○所有,遂以「牌照借供他車使用(4618-JM)」舉發所有人甲○○,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吊銷牌照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已典當予國豐當鋪,自93年起即不在異議人身邊,異議人亦無從駕駛,該車經當鋪轉賣或解體後,車牌遭到冒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異議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該車出質於國豐當鋪之資料1紙為據。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著有明文,據此,上開罰鍰及禁止行駛、牌照吊銷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四、經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
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其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蔡昂助,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2後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結果,舉發機關除以駕駛人蔡昂助為被通知人,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蔡昂助簽收外,並未另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地送達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 鍾志杰 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則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遽以對異議人裁處,自屬無據。
㈡再者,異議人於93年3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臺灣歐
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牌照號碼6418-JM),惟其於同年6月24日在價金未付清前,擅行將該車出質於國豐當舖並借款5萬元,嗣屆期未清償本息,由國豐當舖取走該車後即不知去向,異議人並因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上開車輛出質之行為,經本院94年簡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11月18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29711號函及附件4618-JM號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工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19日高監車字第0960047111號函及附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又國豐當舖迄今已遷移不明,上開車輛因不知去向,致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即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追所無著等情,亦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國豐當舖遷移不明」之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滿當日即93年9月間經國豐當舖取走後,即已脫離異議人之占有,堪以認定。
㈢又依證人鍾志杰職務報告記載:98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
伊與巡佐 陳建財 、警員 王正和 執行自行車防竊便衣勤務,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見蔡昂助與 傅煜炘 在4618-JM號自小客車內翻找東西,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並在4618-JM號自小客車中扣得1小包K他命,遂將全案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98年8月27日伊因該案至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開庭時,獲審判長指示追查該車來源,伊便通知蔡昂助到案,調查結果如下:蔡昂助供稱懸掛4618-J
M車牌之小客車係向 鐘韶政 購買,鐘韶政到案後則稱:售予蔡昂助之小客車係伊在2、3年前向 鍾慶沐 購得,在售予蔡昂助前均懸掛自有小客車車牌,嗣因蔡昂助表示無車牌可掛用行駛,伊才向鍾慶沐要了兩張4618-JM車牌及車牌未失竊資料一併交予蔡昂助。經查鍾慶沐現於屏東竹田分監服刑,至4618-JM車牌之車主為甲○○、小客車車體(引擎號碼:
QG0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為 林武憲 所有,本所警員蔡順福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將兩面4618-JM車牌送交監理站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考,是自該4618-J
M小客車車牌移轉交付,最終並交由蔡昂助占有使用之過程中均未有異議人之參與一情觀之,益證異議人於93年6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出質於國豐當鋪後,便未曾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從而,本件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將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自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