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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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云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緩字第2128號、101年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Chloe」廠牌鎖頭小圓球長項鍊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楊云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確定,101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仿冒商標「Chloe」廠牌鎖頭小圓球長項鍊1件(詳100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11頁,100年保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楊云寧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上職議字第47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該署100年緩字第2128號卷內可憑。而扣案仿冒商標「Chloe」廠牌鎖頭小圓球長項鍊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