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登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440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登宇(下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南下253.8公里」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24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其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綜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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