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 曾振華 即相對人 曾淑卿
曾光雄 抗告人 張曾淑貞 即相對人 曾永藩
曾宜華 曾敏雄 曾明華 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曾淑卿、曾光雄、曾振華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後,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段四0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三0五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一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曾淑卿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抗告人曾淑卿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
抗告人曾淑卿、曾光雄、曾振華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宜華、曾敏雄、曾明華負擔;抗告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宜華、曾敏雄、曾明華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曾淑卿、曾光雄、曾振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曾淑卿、曾光雄、曾振華(以下各稱其名,如合稱則稱抗告人曾淑卿等3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就相對人即抗告人張曾淑貞、曾永藩、曾宜華、曾敏雄、曾明華(以下各稱其名,如合稱則稱抗告人張曾淑貞等五人)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伊等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新竹市○○段○○段3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伊等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裁定為:㈠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2萬3,281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05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㈡抗告人曾淑卿供擔保7萬5,781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段397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街○○○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㈢駁回抗告人曾光雄、曾振華其餘之聲請。經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及抗告人張曾淑貞等五人各自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振華於本件聲請中,並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另一執行標的物,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05建號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下稱大同路155號房地)聲請停止執行,且上開新竹市○○路○○○號房地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92號裁定准抗告人曾振華以158萬7,576元供擔保後,就上開大同路155號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准抗告人曾振華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一事二理之虞。又抗告人曾淑卿、曾光雄係於99年2月8日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上開再審之訴約於103年5、6月間終結,而本件原裁定係於100年6月10日作成,故原裁定第一項命為上開大同路155號之供擔保金額自應少於上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92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158萬7,57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一項主文關於上開大同路155號房地之供擔保金額等語。
三、抗告人張曾淑貞等五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原法院應以其再行囑託 童碩甫 建築師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世界街第132號建物之再行估價價額451萬5,000元,作為計算曾淑卿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童碩甫建築師第一次之估價價額48萬5,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是命曾淑卿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70萬5,469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主文命曾淑卿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
五、經查:㈠查本件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係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乃原裁定於主文第一項併命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上開大同路155號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已逾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所聲請之範圍,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指摘此部分之裁定不當,即非無據。又抗告人曾淑卿等三人雖僅請求廢棄關原裁定關於上開大同路155號房地之供擔保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裁定關於上開大同路155號房地部分既超出其請求之範圍,且經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次查原裁定係以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於99年6月10日經鑑定
人即童碩甫建築師之第一次鑑定總價為48萬5,000元,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見原法院卷二所附99年6月22日鑑價書(標別2),本院卷第37至38頁】,嗣經抗告人曾明華於99年7月6日陳報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乃新竹市政府所有,復經原法院執行處電詢曾明華,曾明華告以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每月收租4萬至4萬5千元之間後,原法院執行處再囑童碩甫建築師就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為第二次鑑定【見原法院卷二所附抗告人曾明華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於99年7月30日業經鑑定人童碩甫採用收益(或稱還原)法再行鑑定,其鑑定總價則為451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二所附99年8月5日鑑價書(標別2)補述,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每月租金為4萬至4萬5千元,一年收益即達48萬至54萬元,顯見上開第一次鑑定總價48萬5,000元之價額偏低,自應以上開第二次鑑定價額451萬5,000元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始為允當。
㈣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
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本件核係就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與曾淑卿共有之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之變價分割為執行,並就賣得價金按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每人8分之1,曾淑卿8分之3比例予以分配(見原法院卷一第4至7頁,本院卷第27至
34頁)。爰審酌抗告人曾淑卿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本院認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就抗告人曾淑卿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等未能即時對於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查封拍賣受償所受之損害,且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核算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0年5月31日分案,於同年6月1日經原法院通知曾淑卿分案案號,此為曾淑卿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面及第15頁抗告人曾淑卿等3人民事裁定抗告書狀內容),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約於104年9、10月間應可確定終結,而曾淑卿於100年7月4日依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7月7日停止系爭世界街132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二所附提存書及原法院99年7月7新院燉99司執孔字第9116號函稿,本院卷第43至44頁】,據此推估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4年9、10月間為止,爰以50個月計算,則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係於此
50個月期間因無法變價取得451萬5,000元,所生相當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58萬7,891元(計算式:4,515,000元÷8×5×5%÷12×50=58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據以酌定曾淑卿應供擔保金額,始屬允當。原裁定認曾淑卿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萬5,781元,核屬過低,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曾淑卿等3人抗告及抗告人張曾淑貞等5人抗告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