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林羽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2執行完畢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