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戴正文
上一人複代
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8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宜寧中學時,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先後借
款6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於被告
乙○○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即基準日)
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
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
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乙○○僅清償部分款項,並自民國97年10月5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4571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甲○○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迭經催討
,迄未還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等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
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