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
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7年9月9日起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558元迄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帳務
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
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