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
甲○○戊○○丙○○己○○庚○○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兼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甲○○、丁○○、丙○○、己○○、庚○○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丁○○、丙○○、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二六、一九四八號等二筆土地為其所有,現為㈠乙○○、 徐碧蘭 、甲○○、 徐建華 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加昌段一0二六號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三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十三.二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三.二七平方公尺)、C涼部分(面積十四.八三平方公尺)、D涼部分(面積十四.八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㈠)。㈡丁○○原為被上訴人員工,配住加昌段一九四八號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俟其退休時,因一時遷讓上開房屋確有困難,依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按服務年資核計,可續住至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屆期並未交還上開房屋;另 陸光顯 、 陸光平 、戊○○、丙○○、己○○、 陸鳳英 、 陸鳳燕 、庚○○、 柯娼 亦共同占有前開木造房屋,其等佔用該房屋均無正當權源等語,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乙○○、徐碧蘭、甲○○、徐建華將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㈠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五百九十六元。㈡丁○○、陸光顯、陸光平、戊○○、丙○○、己○○、陸鳳英、陸鳳燕、庚○○、柯娼將系爭房屋㈡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乙○○、甲○○將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㈠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㈠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五百五十八元;㈡上訴人丁○○、戊○○、丙○○、己○○、庚○○應將系爭房屋㈡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六十三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前開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系爭房屋㈠其中A、C是部分是乙○○之父親徐俊秀前為員工,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所搭蓋之房屋,該部分房屋由乙○○單獨繼承,另外B、D部分為乙○○之女婿甲○○所加蓋的,現在由乙○○與甲○○家人使用;被上訴人長期默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上訴人丁○○、戊○○、丙○○、己○○、庚○○:則以系爭房屋㈡其等已使用多年,曾繳納宿舍費,且修繕費用皆自行支出,已花費數百萬元,以致無餘錢購屋,系爭房屋㈡目前由丁○○、丙○○、庚○○在使用,戊○○並未居住該處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除戊○○爭執其未占有外,其餘上訴人則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㈠㈡所佔用之土地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之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長期默認前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雖未即時行使權利,不能因其單純未行使權利之事實,而認其默示同意該他人佔用其物,況且上訴人等並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前述土地,具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乙○○、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系爭房屋㈠之所有人一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乙○○二人拆系爭房屋㈠並返還該屋所佔用之土地,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㈡為其所有,因丁○○原為其員工,配住系爭房屋㈡丁○○退休後,依被上訴人之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續住至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丁○○屆期並未交還上開房屋;另戊○○、丙○○、己○○、庚○○亦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等應共同交還該房屋等語。除戊○○否認使用系爭房屋㈡外,其餘上訴人丙○○、己○○、庚○○對此則不爭執,核與其等戶籍皆設於該處相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至二○八頁),丁○○、丙○○、己○○、庚○○對於其等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丙○○、己○○、庚○○將系爭房屋㈡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戊○○否認其佔用系爭房屋㈡部分,核與卷附系爭房屋㈡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始終並無戊○○之設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五至六一頁),且與原審勘驗現場時,丁○○當場陳述占用人時,並無戊○○等語相符,其該部分抗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屋㈡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查上訴人等已分別於系爭加昌段第一0二六、一九四八號土地上居住達數十年之久,且遷讓及拆除房屋非短期內即可履行,原審斟酌上開情節,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亦無不合。
六、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本件系爭土地二筆土地均屬「旱」,面○○○區○○路,且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本院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審判決附表皆以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但判決理由則誤載為百分之四)。查系爭房屋㈠所坐落加昌段一0二六號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五千二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五千四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七千三百三十三.六元;系爭房屋㈡所坐落加昌段一九四八號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五千零二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六千零九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八千一百二十一.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二、二九○頁),而上訴人等亦確占用如前所述之面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賠償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受之利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其計算式如下:㈠⒉⒈-⒍,共計二十九個月,每月租金:5200×167.56×6%÷12=435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4357×29=126353。㈡⒎⒈-⒈,共計三十一個月,每月租金:5440×167.56×6%÷12=4558、4558×31=141298。㈢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26353+141298=267651】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上訴人丁○○、丙○○、己○○、庚○○賠償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受之利益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㈠⒉⒈-⒍,共計二十九個月,每月租金:5025×175.96×6%÷12=4421、4421×29=128209。㈡⒎⒈-⒈,共計三十一個月,每月租金:6096×175.96×6%÷12=5363、5363×31=166253。㈢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28209+166253=294462】,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㈡即其基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乙○○、甲○○拆除系爭房屋㈠返還其坐落之土地,丁○○、丙○○、己○○、庚○○遷讓系爭房屋㈡返還其坐落之土地,及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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