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生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曜生與 張月桂 係鄰居,素有嫌隙。民國111年4月18日17時許,張月桂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黃曜生住屋前,又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黃曜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擊張月桂之頭部、胸部及雙手,張月桂亦持木棍抵抗,過程中造成張月桂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前額腫脹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勢;黃曜生亦受有左側手臂抓傷、左手抓傷等傷勢(張月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月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曜生所犯之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23、31頁)。
㈡、告訴人張月桂之指訴、證人 黃陳富 之證述(警卷第7-16頁、偵卷第31-32頁)。
㈢、張月桂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卷第31、35、49-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固有複數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雙方均不能理性處理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己亦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原諒,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已提出附帶民訴訴訟,沒有調解意願,此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2、35頁),顯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靠補助金過日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