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巧吟
代 理 人 林宗翰 律師
相 對 人 袁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曾依本院106年度士
簡字第1170號判決之諭知,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
18萬元,並以107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現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於108
年8月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簡易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前開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及107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查
扣或領取本件提存物等情,亦有本院提存所(107)存字第
532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
定期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其權利,但相對人未
行使,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擔保提存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