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2歲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范姜群杰 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楊英次 、 杜秀真 於原審之證述、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函及其檢附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3月7日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1枚)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內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2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之「 江信哲 」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含黏貼其上之被告甲○○照片1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共2枚、偽造之「內政部監察委員會印」、「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共3枚扣案可稽,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未遂、共同偽造公文書、共同偽造服務證書、共同偽造印章等犯行,並審酌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恣意詐騙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牟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甲○○非犯罪組織之上層份子,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詐欺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共同偽造服務證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共同偽造印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共2枚,印章共3枚均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甲○○上訴理由雖主張其唯有使用印章之犯行,其餘之犯行,其並未參與,認偽造印章及服務證等均由同案被告范姜群杰聯繫處理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范姜群杰二人,與綽號「 阿信 」、「 阿峰 」、自稱「台中的高階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職員潘小姐」之成年女子、自稱「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徵諸前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