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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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扣案之刀械經警鑑定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民國97年1月7日屏警保民字第0970001099號函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刀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具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衡其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他人,且已與被害人 林正安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除前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9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因一時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知錯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一再表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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