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路旁,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為「 李德松 」之成年男子(真實身份待查,未據檢察官起訴)。待「李德松」取得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其帳戶將遭凍結,須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0萬元(共65萬元)存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害程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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