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0年7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併執行,於93年9月24日入監服刑,迄9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
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另證據部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恐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0年7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併執行,於93年9月24日入監服刑,迄96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3日屏檢光莊96執減更2919字第0294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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