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構成自首之情節「甲○○於車禍後,亦因受傷送醫,但因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嗣警員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甲○○即自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為自首」、及關於被告過失致乙○○受傷部分,係由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致被害人 余永忠 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致乙○○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車禍後,亦因受傷送醫,但因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嗣警員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甲○○即自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為自首等情,有相驗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係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余永忠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及手腳多處擦傷,傷勢非輕,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余永忠死亡及乙○○受傷,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於交岔路口未停車或減速讓右方車先行,且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50萬元,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但迄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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