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灝指定辯護人張仕融律師被告楊健豐指定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施𪜳臣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健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施𪜳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程灝、楊健豐(綽名「 昆達 」、「 阿豐 」)、施𪜳臣(綽號「 阿弟仔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初起,共組「吉祥如意」販毒集團,由程灝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楊健豐、施𪜳臣販賣,楊健豐、施𪜳臣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利潤; 程灝復 借用不知情友人 鍾伯謙 之名義,向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 泰欣 租車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AF-0625號等自用小客車,作為供楊健豐、施𪜳臣販毒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再由程灝配發給楊健豐、施𪜳臣各1支行動電話門號供3人間內部聯繫使用,且不定期更換門號,並約定通話中稱呼程灝為「 阿發 」,稱呼施𪜳臣為「 阿全 」(自102年10月12日起,3人間使用聯繫之門號分別為程灝持用0000000000號、楊健豐持用0000000000號、施𪜳臣持用0000000000號);程灝並先後提供儲存藥腳門號之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楊健豐、施𪜳臣,由楊健豐、施𪜳臣以一人輪值一日之方式,每日24小時不間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撥入電話至工作手機之客人;復約定每日上午6時為楊健豐、施𪜳臣之交接班時間,由楊健豐、施𪜳臣在約定地點交接日租車、工作手機、尚未賣完之愷他命,至楊健豐、施𪜳臣於輪班期間販毒所得價金,於扣除各自可抽取之利潤後,餘款交回給程灝,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二、嗣員警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前往楊健豐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拘提楊健豐到案,並在上址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在其使用之5M-750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件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送驗後分別取樣併同2包鑑驗純質淨重,共檢還11包,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另警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拘提施𪜳臣到案,復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程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2室之住處,逮捕另案通緝中之程灝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灝、楊健豐及施𪜳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程灝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70至74頁、第120至122頁、第127頁;被告楊健豐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19頁至21頁反面、第34至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123、127、143至144頁;被告施𪜳臣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60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 王稚豐 、 羅彥雯 、 柯智涵 、柯 旻萱 、 賴慶祥 及 陳陽銘 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RAF-0625號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共3份、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被告程灝與 呂叡兒 及泰欣租車間之微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查獲被告程灝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46至51頁、第77至80頁、第94至98頁),復有三星牌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白色結晶物10包(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上開白色結晶物10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4.3080公克,總純質淨重42.8150公克,總驗餘淨重44.2138公克(即2.5447公克+41.66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29至232頁)。且查:
(一)被告程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販毒有何好處?)最當初是為了吸食K他命,賣一包可以賺取300元的利潤」(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楊健豐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阿全、阿弟仔」是受僱於被告程灝,薪資計算是每賣一包愷他命抽200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販毒之好處是賺取1、200塊之利潤(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施𪜳臣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愷他命1包,大包抽200元,小包抽100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販毒之好處是「有租賃車可借」(見本院卷第28
7頁),是其等均自承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販賣毒品愷他命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3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有6人,次數合計達33次,然其與上開購毒者均非至親,顯無屢屢甘冒重典,悉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又被告楊健豐及施𪜳臣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之利益辯護:被告楊健豐與施𪜳臣販賣毒品之所得並未均分,而係扣掉自己之佣金後,繳給被告程灝,二人係各自牟利,不過問對方之交易對象,無共同之犯罪目的,尚難僅因毒品來源相同且使用相同之手機、自用小客車作為販毒工具,即認其等未親自與購毒者接觸並交付毒品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楊健豐販賣毒品之次數應為17次,被告施𪜳臣販賣毒品之次數應為16次,而非33次等語。惟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合作販賣毒品之模式,係被告程灝負責提供毒品、日租車、儲存藥腳門號之工作手機、被告3人間專用之單通手機門號,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則採一日輪值一日之輪班制販賣毒品,並各自依販賣之愷他命包數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報酬,其餘販毒所得歸被告程灝所有,是被告程灝分別與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又每日上午6時許,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在約定地點交接日租車、工作手機、尚未賣完之愷他命,顯然對另一人輪班期間所發生之販毒行為有所助益,而被告楊健豐、 施民臣 之所以採用輪班方式,無非係使購毒者遇有毒品需求時,得隨時撥打工作手機電話,向當時持有該支行動電話之人購得毒品,以遂行每日24小時不間斷供應毒品之販毒行為。亦即,由其等之合作模式觀之,未輪班者當有意推由輪班者完成自己未輪班期間之販毒行為,以維繫販毒集團之運作,是未輪班期間內發生之販毒行為亦為未輪班者所得預見、預估。故輪班者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毒行為,仍屬未輪班者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未輪班者縱未能就其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之犯行分得錢款,乃事後分贓問題,仍無礙於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就本件起訴之3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負責。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員警於被告楊健豐處扣得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達42.8
150公克,而被告楊健豐亦供承上開扣案愷他命係供販賣所用,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3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 程灝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宣告經撤銷,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楊健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101年度易字第30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程灝、楊健豐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3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員警移送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29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訊問被告程灝時,其提示予被告程灝閱覽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亦僅記載30次之販賣行為(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又檢察官於102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楊健豐時,所提示之「販賣毒品一覽表」,僅記載27次犯行(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20頁);再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訊問被告施𪜳臣時,係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之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134頁),該表僅記載27次之販賣行為,嗣於103年1月15日訊問被告施𪜳臣時,係提示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一覽表,該表僅記載29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就本件起訴之全部犯行均給予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程灝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業已表示:「我可以全部認罪嗎」,嗣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亦供明:「(問:對於剛提示給你看的一覽你跟楊健豐、施𪜳臣共同販毒是否認罪)認罪。」(見102年度他字卷第121頁反面、第127頁),被告楊健豐於102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明:「(問:【提示販賣毒品一覽表】這個表示是依據證人之指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出明確的至少27次犯行,有無意見?)對。沒有意見。」被告施𪜳臣於103年1月3日、1月15日偵查中,就其親自交付予購毒者之犯行均能直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第
134、183頁),顯見被告3人對於檢察官明確訊問之特定犯行均能坦認,且被告3人在偵查中對於其等分工之模式亦交代甚詳,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犯行又均已自白認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認其等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明之犯行,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亦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以,被告程灝、楊健豐及施𪜳臣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應認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與同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不同,即不相衝突,於2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程灝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因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均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程灝而查獲,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爰就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至3分之2)。至被告程灝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羅培哲 」、「 阿智 」等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27094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毒品案,並未因被告程灝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程灝所供稱之上手『羅培哲』、『阿智』等人,附此敘明,請查照。」有該署103年3月12日中檢秀生102偵27094字第0245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被告程灝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至被告程灝之辯護人雖辯護:被告程灝販賣毒品次數不多,犯行僅於102年9月至11月間為之,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楊健豐之辯護人辯護:被告楊健豐販賣每次販賣毒品,僅抽取100元或200元之利潤,獲利極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施𪜳臣之辯護人亦辯護:被告施𪜳臣僅19歲,年紀甚輕,且無前科,一時短慮始觸犯刑罰,每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偵查中亦配合警方辦案,其犯罪情節確有可資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3人均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合計次數高達33次,情節難認輕微,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3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程灝、楊健豐就其所犯上開33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所犯上開33罪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仍明知故犯,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二)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在販毒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三)被告3人於偵審中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四)被告程灝為國中畢業、原在兄長店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長,被告楊健豐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活雞批發及經濟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被告施𪜳臣為高中畢業,在舅舅店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3人年紀甚輕,如能記取本案教訓,仍有大好前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1包,為被告程灝提供予被告楊健豐販賣後所剩,此據被告楊健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兼具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案被告3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萬6550元,被告楊健豐於警詢供稱:係伊所載酒店小姐之薪水,因為查獲之前一日是被告施𪜳臣輪班,伊前一日販毒所得都已經交出去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其兼差所載小姐之薪水,是去金錢豹領的(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中
5萬元是小姐薪水,其餘5650元是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82頁)。本院審酌被告楊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且離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楚,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說明亦與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應較嗣後其於審理時之陳述可信,爰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萬6550元均非其販毒所得之金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3萬6800元,被告程灝於警詢中供稱其中2萬元為其女友所有,另1萬6800元為其朋友「 阿張 」返還之借款(見102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282頁),亦難認係其販毒所得之金錢。準此,本件被告3人販賣3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應認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本件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用以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 詳廠 牌手機,均係被告程灝所有,提供予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其中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並未扣案(被告楊健豐雖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販毒所用,惟該等手機序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之手機序號並不相符),應各於對外聯絡之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係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為附表一編號8至13、16、27、32、33所示之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且經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支手機之序號前14碼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牌手機相同(見本院卷第234至250頁反面),足認係同一手機,爰於附表一編號8至13、16、27、32、3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支手機。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雖係供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對外聯絡所用之物,惟上開門號分別係 謝天丁 、 江威澈 及 陳星曲 所申辦(見本院卷第117、298、299頁),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程灝配發給楊健豐、施𪜳臣各1支行動電話門號供3人間內部聯繫使用,且自102年10月12日起,3人間使用聯繫之門號分別為程灝持用0000000000號、楊健豐持用0000000000號、施𪜳臣持用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241至249頁、第251至267頁),且0000000000號SIM卡亦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所含之SIM卡)。惟本院審酌上開通聯紀錄既未顯示通話內容,難以歸屬於本件被訴33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之特定犯行,且被告楊健豐、施𪜳臣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前,未必有以上開手機電話與另2名被告聯絡,再上開門號電話既僅係供被告3人間內部聯繫,而非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亦難認與本件被訴3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門號SIM卡及所插用之手機。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及附表四編號4、5、6、7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3人用以聯絡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難認係販毒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楊健豐、程灝分別供稱係供其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4包,被告程灝供稱係供其施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8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蓓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販賣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實際犯罪│證據│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象│點││所得│││├─┼───┼──────┼──────────┼────┼─────────────┼──────────┤│1│王稚豐│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4時57分│43分 許起 至4時57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西屯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 文心 路與四川│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之「世界│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之星」大樓後│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面│交易時間、地點後,施││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現金新││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臺幣(下同)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6頁│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王稚豐│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4時53分│21 分許起 至4時53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與漢口路口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小北百貨│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施││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現金││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6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王稚豐│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下午2時6│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2時23分│分許起至2時23分 許止 ││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王稚豐以其持用之門││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西屯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文心路與四川│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之「世界│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之星」大樓後│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面│交易時間、地點後,楊││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1200元││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6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反面】││├─┼───┼──────┼──────────┼────┼─────────────┼──────────┤│4│王稚豐│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下午7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10時38分│38分許起至10時38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南屯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文心路與向上│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楊││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1200元││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6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反面】││├─┼───┼──────┼──────────┼────┼─────────────┼──────────┤│5│王稚豐│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下午6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7時22分│41分許起至7時22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南屯區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心路與向上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口│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施││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現金││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7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背面】││├─┼───┼──────┼──────────┼────┼─────────────┼──────────┤│6│王稚豐│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9時48分│38分許起至9時48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南屯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文心路與向上│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楊││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1200元││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8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王稚豐│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11時11分│57分許起至11時11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西屯區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心路與四川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口之「世界之│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星」大樓後面│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施││31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王稚豐收取現金││號第94頁至第95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98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8│王稚豐│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7日晚間7時│1200元│1、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8時32分│54分許起至8時32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止,王稚豐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頁至第11│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西屯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文心路與河南│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王稚豐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之全聯超│25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市外│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30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交易時間、地點後,施││31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地販賣交付予王稚豐,││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並向王稚豐收取現金││號第94頁至第9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0頁││││││││】││├─┼───┼──────┼──────────┼────┼─────────────┼──────────┤│9│羅彥雯│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7日晚間8時0│1800元│1、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8時50分│分許起至8時50分許止││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羅彥雯以其持用之門││他字第5297號第33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西屯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8頁】│刑貳年拾月;楊健豐,││││ 福星路 與河南│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2、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附近之爭│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臣││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肆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鮮迴轉壽司店│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交││他字第5297號第54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門口│易時間、地點後,施𪜳││57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他││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命1包,於左列時、地││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販賣交付予羅彥雯,並││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向羅彥雯收取現金1800││號第109頁至第11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7頁││││││││】││├─┼───┼──────┼──────────┼────┼─────────────┼──────────┤│10│羅彥雯│102年11月9日│102年11月9日上午8時│1800元│1、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上午10時32分│30分許起至10時32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止,羅彥雯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33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潭子區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8頁】│刑貳年拾月;楊健豐,││││豐路3段23巷│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號住處附近│25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肆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之統一超商│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54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交易時間、地點後,施││57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地販賣交付予羅彥雯,││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壹仟捌佰元連帶沒收,│││││並向羅彥雯收取現金││號第109頁至第11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8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償之。│││││││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7頁││││││││反面】││├─┼───┼──────┼──────────┼────┼─────────────┼──────────┤│11│羅彥雯│102年11月11│10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00元│1、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上午6時23│許起至同年月11日6時││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23分許止,羅彥雯以││他字第5297號第33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潭子區│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38頁】│刑貳年拾月;楊健豐,││││大豐路3段23│13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2、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巷10號住處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肆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近之統一超商│,由楊健豐接聽電話並││他字第5297號第54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57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點後,楊健豐再持程灝││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所有之愷他命1包,於││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左列時、地販賣交付予││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羅彥雯,並向羅彥雯收││號第109頁至第11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取現金18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8頁││││││││】││├─┼───┼──────┼──────────┼────┼─────────────┼──────────┤│12│羅彥雯│102年11月12│102年11月12日上午11│1800元│1、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下午1時19│時55分許起至下午1時││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19分許止,羅彥雯以其││他字第5297號第33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潭子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8頁】│刑貳年拾月;楊健豐,││││大豐路3段23│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2、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巷10號住處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肆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近之統一超商│,由施𪜳臣接聽電話並││他字第5297號第54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57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點後,施𪜳臣再持程灝││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所有之愷他命1包,於││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左列時、地販賣交付予││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捌佰元連帶沒收,如全│││││羅彥雯,並向羅彥雯收││號第109頁至第11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取現金18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8頁││││││││】││├─┼───┼──────┼──────────┼────┼─────────────┼──────────┤│13│羅彥雯│102年11月13│102年11月13日晚間6時│1800元│1、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晚間8時39│02分許起至8時39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止,羅彥雯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33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潭子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38頁】│刑貳年拾月;楊健豐,││││大豐路3段23│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羅彥雯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巷10號住處附│25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肆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近之「茶的魔│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54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手」飲料店│交易時間、地點後,施││57頁】│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地販賣交付予羅彥雯,││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並向羅彥雯收取現金││號第109頁至第110頁】│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18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8頁││││││││反面】││├─┼───┼──────┼──────────┼────┼─────────────┼──────────┤│14│柯智涵│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22日凌晨2時│1200元│1、證人柯智涵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凌晨2時34分│13分許起至2時34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止,柯智涵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0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西屯區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65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星路427號之│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柯智涵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麥當勞│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施││84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柯智涵,││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柯智涵收取現金││號第118頁至第119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20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5│柯智涵│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晚間7時│1200元│1、證人柯智涵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8時14分│53分許起至8時14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止,柯智涵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60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南屯區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65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上路與嶺東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柯智涵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口附近│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施││84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貳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柯智涵,││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柯智涵收取現金││號第118頁至第119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20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反面】││├─┼───┼──────┼──────────┼────┼─────────────┼──────────┤│16│柯智涵│102年11月12│102年11月12日晚間10│1200元│1、證人柯智涵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晚間11時40│時03分許起至11時40分││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許止,柯智涵以其持用││他字第5297號第60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南屯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65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向上路與嶺東│動電話撥打門號097650││2、證人柯智涵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口附近│4125號行動電話,由楊││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健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84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楊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愷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地販賣交付予柯智涵││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並向柯智涵收取現金││號第118頁至第11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21頁││││││││】││├─┼───┼──────┼──────────┼────┼─────────────┼──────────┤│17│ 柯旻 萱│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0日晚間7時│2000元│1、證人 柯旻萱 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9時8分後│47分許起至9時8分許止││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某時;柯旻│,柯旻萱以其持用之門││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萱位於臺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南區文心南十│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路211號16樓│號行動電話,由楊健豐││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之1之住處樓│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交││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下│易時間、地點後,楊健││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他││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命1包,於左列時、地││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交付予柯旻萱,並││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向柯旻萱收取現金2000││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0頁│,連帶追徵其價額。│││││││】││├─┼───┼──────┼──────────┼────┼─────────────┼──────────┤│18│柯旻萱│102年9月21日│10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3時43分│17分許起至3時43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柯│止,柯旻萱以其男友所││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旻萱位於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市南區文心南│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十路211號1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樓之1之住處│,由施𪜳臣接聽電話並││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樓下│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點後,施𪜳臣再持程灝││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所有之愷他命1包,於││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左列時、地販賣交付予││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柯旻萱,並向柯旻萱收││號第138頁至第139頁】│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取現金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0頁│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9│柯旻萱│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22日下午3時│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6時12分│56分許起至6時12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柯│止,柯旻萱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旻萱位於臺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市南區文心南│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十路211號16│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樓之1之住處│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樓下│交易時間、地點後,楊││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販賣交付予柯旻萱,││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並向柯旻萱收取現金││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1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0│柯旻萱│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晚間8時│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9時59分│26分許起至9時59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柯│止,柯旻萱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旻萱位於臺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市南區文心南│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十路211號16│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樓之1之住處│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樓下│交易時間、地點後,楊││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販賣交付予柯旻萱,││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並向柯旻萱收取現金││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1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1│柯旻萱│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晚間8時│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晚間10時55分│33分許起至10時55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柯│止,柯旻萱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旻萱位於臺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市南區文心南│電話、及其男友持用之││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十路211號1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樓之1之住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樓下│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交易時間、地點後,楊││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他命1包,於左列時、││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地販賣交付予柯旻萱,││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並向柯旻萱收取現金││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000元。││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2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2│柯旻萱│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5日下午3時│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6時12分│50分許起至6時12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柯│止,柯旻萱以其男友持││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旻萱位於臺中│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市南區文心南│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88││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十路211號16│987407號行動電話,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樓之1之住處│施𪜳臣接聽電話並與之││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樓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施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愷他命1包,於左列││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地販賣交付予柯旻││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萱,並向柯旻萱收取現││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金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2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3│柯旻萱│102年10月10│102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下午5時32│10分許起至5時32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止,柯旻萱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柯旻萱位於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中市南區文心│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南十路211號│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16樓之1之住│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處樓下│交易時間、地點後,楊││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販賣交付予柯旻萱,││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並向柯旻萱收取現金││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2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4│柯旻萱│102年10月17│102年10月16日晚間10│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凌晨0時42│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日凌晨0時42分許止,││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柯旻萱位於臺│柯旻萱以其持用之門號││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中市南區文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南十路211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16樓之1之住│行動電話,由楊健豐接││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處樓下│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交易││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時間、地點後,楊健豐││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再持程灝所有之愷他命││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包,於左列時、地販││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賣交付予柯旻萱,並向││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柯旻萱收取現金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3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5│柯旻萱│102年10月17│102年10月17日中午12│2000元│1、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中午12時44│時3分許起至12時44分││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許止,柯旻萱以其持用││他字第5297號第87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柯旻萱位於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02頁】│刑貳年拾壹月;楊健豐││││中市南區文心│動電話撥打門號098898││2、證人柯旻萱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南十路211號│7407號行動電話,由施││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年伍月;施𪜳臣處有期││││16樓之1之住│𪜳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他字第5297號第82頁至第│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處樓下│定交易時間、地點後,││84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施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愷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販賣交付予柯旻萱││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並向柯旻萱收取現金││號第138頁至第139頁】│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20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2頁│,連帶追徵其價額。│││││││】││├─┼───┼──────┼──────────┼────┼─────────────┼──────────┤│26│賴慶祥│102年10月20│102年10月20日晚間8時│1800元│1、證人賴慶祥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晚間8時47│18分許起至8時47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止,賴慶祥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146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中區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48頁】│刑貳年拾月;楊健豐,││││園路38號6樓│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賴慶祥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3之住處樓│80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肆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下│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167頁至第│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楊││169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臺幣壹仟捌佰元連帶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販賣交付予賴慶祥,││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並向賴慶祥收取現金││號第150頁】│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18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8頁│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7│賴慶祥│102年11月13│102年11月13日凌晨4時│1200元│1、證人賴慶祥於102年11月26│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凌晨4時38│28分許起至4時38分許││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止,賴慶祥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146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中區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48頁】│刑貳年玖月;楊健豐,││││園路38號6樓│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證人賴慶祥於102年11月26│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33之住處樓│25號行動電話,由楊健││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參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下│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他字第5297號第167頁至第│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交易時間、地點後,楊││169頁】│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地販賣交付予賴慶祥,││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貳佰元連帶沒收,如全│││││並向賴慶祥收取現金││號第15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200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49頁││││││││】││├─┼───┼──────┼──────────┼────┼─────────────┼──────────┤│28│陳陽銘│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19日凌晨3時6│1000元│1、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凌晨3時11分│分許起至3時11分許止││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陳陽銘以其持用之門││他字第5297號第171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西屯區西│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72頁】│刑貳年捌月;楊健豐,││││屯路之小北百│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2、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貨│號行動電話,由楊健豐││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貳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交││他字第5297號第198頁至第│刑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易時間、地點後,楊健││201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他││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命1包,於左列時、地││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交付予陳陽銘,並││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向陳陽銘收取現金1000││號第157頁至第158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2│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年度他字第5297號第186頁│追徵其價額。│││││││】││├─┼───┼──────┼──────────┼────┼─────────────┼──────────┤│29│陳陽銘│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1000元│1、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5時07分│54分許起至5時07分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止,陳陽銘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198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北區健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1頁】│刑貳年捌月;楊健豐,││││路之某寵物醫│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院附近│07號行動電話,由楊健││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貳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豐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刑壹年。未扣案之販賣│││││交易時間、地點後,楊││號第157頁至第158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健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販賣交付予陳陽銘,││2年度他字第5297號第189│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向陳陽銘收取現金││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1000元。│││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0│陳陽銘│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6日上午9時│1000元│1、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下午5時03分│28分許起至下午5時03││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分許止,陳陽銘以其持││他字第5297號第198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北區 忠明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201頁】│刑貳年捌月;楊健豐,││││路之大潤發量│行動電話撥打門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販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貳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由楊健豐接聽電話並││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刑壹年。未扣案之販賣│││││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號第157頁至第158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點後,楊健豐再持程灝││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所有之愷他命1包,於││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左列時、地販賣交付予││2年度他字第5297號第190│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陽銘,並向陳陽銘收││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取現金1000元。│││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1│陳陽銘│102年10月19│102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00元│1、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晚間8時59│47分許起至8時59分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止,陳陽銘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198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北區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1頁】│刑貳年捌月;楊健豐,││││ 德路 與文心路│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口之赤鬼牛排│07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貳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刑壹年。未扣案之販賣│││││交易時間、地點後,施││號第157頁至第158頁】│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販賣交付予陳陽銘,││2年度他字第5297號第192│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向陳陽銘收取現金││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1000元。│││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2│陳陽銘│102年11月13│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000元│1、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凌晨2時6分│6分許起至2時6分許止││日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之某時;臺│,陳陽銘以其持用之門││他字第5297號第171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中市北區漢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72頁】│刑貳年捌月;楊健豐,││││路之小北百貨│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2、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行動電話,由楊健豐││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貳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交││他字第5297號第198頁至第│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易時間、地點後,楊健││201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豐再持程灝所有之愷他││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命1包,於左列時、地││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販賣交付予陳陽銘,並││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向陳陽銘收取現金1000││號第157頁至第158頁】│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元。││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產連帶抵償之。│││││││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56頁││││││││】││├─┼───┼──────┼──────────┼────┼─────────────┼──────────┤│33│陳陽銘│102年11月13│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00元│1、證人陳陽銘於102年11月27│程灝、楊健豐、施𪜳臣││││日下午7時17│03分許起至7時17分許││日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後之某時;│止,陳陽銘以其持用之││他字第5297號第198頁至第│程灝,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北區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01頁】│刑貳年捌月;楊健豐,││││德路與進化北│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路附近之麥當│25號行動電話,由施𪜳││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貳月;施𪜳臣處有期徒││││勞│臣接聽電話並與之約定││錄表【103年度偵字第1049│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後,施││號第157頁至第158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𪜳臣再持程灝所有之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他命1包,於左列時、││察大隊偵八隊譯文表【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地販賣交付予陳陽銘,││2年度他字第5297號第194│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並向陳陽銘收取現金││頁】│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1000元。│││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8445,無SIM卡)││├──┼────────────────┼──────┤│2│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21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646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Moii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323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現金新臺幣56550元││├──┼────────────────┼──────┤│6│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971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愷他命11包(檢驗前總淨44.3080公│衛生福利部草│││克,總純質淨重42.8150公克)【原│屯療養院草療│││扣案愷他命10包,送驗後分別取樣併│鑑字第102110│││同2包檢驗純質淨重,送驗檢品連同│0251、102110│││取樣檢品,共檢還11包】│02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29至233頁││││)│├──┼────────────────┼──────┤│2│愷盤1個││├──┼────────────────┼──────┤│3│玻璃球吸食器1支││└──┴────────────────┴──────┘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備註│├──┼────────────────┼──────┤│1│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6484│衛生福利部草│││公克、4.6270公克、4.6520公克、│屯療養院草療│││2.4353公克)│鑑字第102120││││0249號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36頁)│├──┼────────────────┼──────┤│2│現金新臺幣36800元││├──┼────────────────┼──────┤│3│愷他命K盤1個││├──┼────────────────┼──────┤│4│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序號:357││││000000000000,無SIM卡)││├──┼────────────────┼──────┤│5│GuGo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9356、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6│ELIY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4305,無SIM卡)││├──┼────────────────┼──────┤│7│SIM卡3片(分別為0000000000、0971││││521474、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