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義勇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借宿友人即 王金發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於翌(20)日6時許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金發所有EDWINAD6款式之鞋子1雙得逞。嗣王金發於102年1月14日某時,向楊義勇商借新臺幣3萬元,並提供戒指1只供作擔保。詎楊義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4月間,將王金發上開戒指侵占入己,並執之向友人借款並供擔保,經王金發於同年8月26日欲清償債務時,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楊義勇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借宿告訴人王金發住處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之鞋子,另任意侵占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戒指,並將之向友人借款並供擔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查獲時均已無從歸還予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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