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天賜、 白雲南 (白雲南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5時進入高雄市○鎮區○○路之民權公園,見公園石桌上有象棋及棋盤,乃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該公開場所,以象棋做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暗棋遊戲之勝負結果做為決勝基準,輸棋之一方必須賠償贏棋之一方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為 警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民權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善心民眾免費提供之象棋1副、木製棋盤1個及賭資600元等物。
二、訊據被告楊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偵查中同案被告白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前鎮分局一心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楊天賜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白雲南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其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足為取。又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至103年3月19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新臺幣600元│├──┼───────┼─────────┤│2│象棋│32顆│├──┼───────┼─────────┤│3│棋盤│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