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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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美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美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3年3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文規定,本件最先裁判確定之日期為100年7月26日(即附表編號1、2部分),而編號3至編號7及編號9之罪,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無疑義。惟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2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而經比對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6號判決,可知受刑人較確切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亦即自100年7月24日、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27上午10時35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均有可能係受刑人犯該罪之時間,若純以機率論,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00年7月26日前所犯之機率,定當大於100年7月27日。再考量本件於受刑人坦承犯罪,且經偵、審詳細調查,仍僅能確認上開時間,為訴訟經濟計,爰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本件係於100年7月26日前所犯。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