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上開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旋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旋上開數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5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09年4月30日因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加重竊盜罪,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另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亦屬對財產法益之侵害,是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故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0年度偵字第30449號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架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