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旻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旻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旻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酒醉路倒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明知警員 鍾幸芳 、 黃建貴 及消防隊員 黃俊誥 、 李承翰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上開4位公務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言語,係屬粗鄙言詞,圖以輕蔑、攻訐公務員鍾幸芳、黃建貴、黃俊誥、李承翰之人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使其等感受難堪,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明知消防隊員李承翰係在執行公務,竟以手揮擊李承翰之眼部,致李承翰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眼角膜挫傷之傷害,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前述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4位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就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就上開㈠、㈡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以及被告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消防隊員李承翰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鍾幸芳、黃建貴及消防隊員黃俊誥、李承翰均係在執行公務,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上開4位公務員,除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外,並對於該4位公務員之人格、社會評價均造成貶損。又被告以手揮擊消防隊員李承翰之眼部,致李承翰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眼角膜挫傷之傷害,而妨害其執行公務,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消防隊員李承翰洽談和解,或賠償李承翰所受損害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