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民國109年
6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到庭表示不欲接受緩刑之條件,欲聲請撤銷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執行,受刑人於109年8月25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問:是否要接受緩刑條件?是否同意緩刑?)我不想接受緩刑。我想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並於該份筆錄末頁簽名,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此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