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金崑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金崑祥(下稱被告)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因受勒戒約50天,已戒除毒癮,亦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懇請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訂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為42分即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7分;臨床評估評為36分即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4分;社會穩定度評為5分即靜態因子5分、動態因子0分,總分為83分即靜態因子72分、動態因子11分),有上開裁定、花蓮看守所110年12月10日花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分別根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之判斷結果,且該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靜態因子達72分,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