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107年度執緩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15日,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間之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4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案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定應執行刑2年、拘役115日,緩刑5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4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情節,係因其於106年5月27日未能克制情慾,而對因酒醉意識不清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後又提升犯意對該名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有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乃係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母親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視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是受刑人後所為與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法益無關,而係侵害社會法益,故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距離其前案確定之時間已逾2年9月有餘,並非於前案確定後不久即犯下後案;又被告於後案之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後案所犯情節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其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