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玖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建澤 自訴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98年度自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之判例謂:「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則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惟其所認定之事實既為「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企業網路內容服務者應係又新公司,被告代表又新公司處理上開合約書之行為,係為又新公司處理事務」,自非「為(被告)自己之工作行為」,而係為「又新公司」之工作行為。故原審裁定實有「包攝錯誤」之情,難謂非屬適用法規不當。
(二)被告代表又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契約係「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契約,故該網路內容服務事務之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係自訴人;從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背信罪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人,既包括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則被告處理上開網路內容服務事務,即屬為他人(自訴人)處理事務。故原審謂「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自訴人事務甚明」,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三)依「背託理論」以觀,背信罪之本質係「信託義務之違背」,故依最高法院見解,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縱僅屬事實上信託關係,亦非不得成立背信罪。今被告與自訴人間雖無任何民法上之委託(任)關係存在,然公司乃法律上擬制之主體,須由其機關代表法人為行為;故上開契約形式上縱係存於又新公司與自訴人間,然被告與自訴人間是否真無事實上之信託關係存在,即非無審究餘地。原審率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未免速斷。
(四)綜上所述,爰聲請撤銷原審裁定,以維法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甲○○係又新公司之代表人,於97年11月12日代表又新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有又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企業網路內容服務者應係又新公司,被告代表又新公司處理上開合約書之行為,係為又新公司處理事務,而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自訴人事務甚明。準此,又新公司對於上開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如有給付遲延或其他不履行情事,自訴人除得依民事途逕選擇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主張權利外,因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自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犯罪之嫌疑顯有不足,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言。詳言之(一)該行為主體需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二)客觀上須有違背任務行為。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須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該違背任務行為,須與一定財產之損失或利益損失之後果有因果關係,且其間應為直接之因果關係。(四)主觀上須有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即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係又新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於97年11月12日代表又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有又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開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自訴人及又新公司,意即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企業網路內容服務之受任人為又新公司,而非被告本人。而被告代表又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之行為,係本於又新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之,係被告擔任又新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之工作內容。原審就成立系爭企業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之主體為自訴人及又新公司而非自訴人及被告,故而自訴人與被告本人間並未成立委託關係,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背信罪等情,已詳加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其與被告間具有委託關係等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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