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八五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雄簡字第46號案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雄簡字第46號(下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執行處98年12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字教第12585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08,355元)聲請扣押聲請人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金額為308,555元,及聲請人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司東泰分公司帳戶內台苯16302股、錸德10000股、喬鼎46股及茂德30855股之股票,此有上開銀行及證券公司之陳報狀附於98年度司執字第125853號卷可佐,並考量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按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前開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51,392元【計算式:308,355元×5%×(3+4/12)=5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