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五樓之房屋及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後,由告訴人乙○○拍定買受取得,並隨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七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乙○○,由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點交時,因被告甲○○表示尚有買賣價金問題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展延點交期日一個月。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已屬告訴人乙○○所有固定式之房屋不銹鋼防盜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拆除搬離,而侵占入己;並以利刃割劃客廳天花板,將檸檬片倒入浴室馬桶內,堵塞馬桶,將不銹鋼防盜門門框破壞等方式,損壞上開告訴人乙○○所有已附合於該房屋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嗣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請鎖匠打開上開房屋之門鎖,進入上開房屋內查看後,始發現上情。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侵占):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按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又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之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等物之安裝,需分別將門框嵌入建物,廚具鑲釘於牆壁,如要拆除,必須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足認該物已附合於不動產,並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而被告確有將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拆除搬離,及弄壞天花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固定式而已附合於房屋之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拆除搬離,自構成侵占犯行。另告訴人所有房屋之客廳天花板係遭人割劃成馬蹄型,有房屋客廳照片在卷可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僅因拆除冷氣,而一時疏忽弄破天花板,天花板遭破壞之情形,豈會呈如此之規則般之馬蹄狀,顯見該天花板係遭被告刻意損壞所致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拿走的東西都是伊自己加裝的部分。伊拿走的東西都是可以動的,不銹鋼防盜門是伊自己加裝的,所以伊認為可以帶走,伊也有將原來的門留給告訴人。至於硫化銅門大鎖是伊自己裝的,所以伊把它拆下來,要拿另一個鎖換上去,但是伊拿鎖要去裝上去的時候,乙○○早已叫鎖匠去換鎖。廚具上櫃也是伊自己裝的,只有用螺絲固定,所以很容易就拆下來。天花板不是伊故意用刀子去割畫的,房子已經二、三十年了,天花板會劃到是因為工人拆冷氣的時候,因為舊房子沒有管線,在拆冷氣的時候不小心劃到的。而且二、三十年的舊房子,不可能裝潢的跟新的一樣。檸檬片是因為伊搬家當天急於清理冰箱,而搬家公司的人又一再催促,所以伊一急之下,就把檸檬片倒入馬桶之中。伊承認這是伊的疏忽。排油煙機跟上櫃連在一起,伊排油煙機也一併拆走了。門框並不是伊破壞的等語。
㈢經查:
⑴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公訴人雖認本案系爭建物之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等物之安裝,需分別將門框嵌入建物,廚具鑲釘於牆壁,如要拆除,必須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足認該物已附合於不動產,並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而認系爭建物之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已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等語,然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不銹鋼大門】、第二十三頁反面【廚具上櫃】),系爭建物之大門應有二道,外側之不銹鋼大門及門鎖拆除後,僅於門框處留有大門門鎖之對應孔,並無明顯之破壞痕跡,另照片中之廚具上櫃位置,亦僅有螺絲孔,可見該不銹鋼大門、門鎖及廚具上櫃,均僅以螺絲固定,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且外側之不銹鋼大門、門鎖及廚具上櫃與建物分離,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該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等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可予認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固定式而已附合於房屋之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拆除搬離,自構成侵占犯行一節,容有誤會。⑵又本案中系爭建物之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
上櫃雖均為被告居住於爭建物所使用,該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雖非房屋之成分,已如前述,然在性質上常助房屋之效用,在查封時是否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而亦在拍賣範圍內,固尚有研求之餘地。然刑法上之侵占罪為故意犯,需對於侵占之犯行有故意存在,方有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就此,被告辯稱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均係伊自己加裝的部分。伊拿走的東西都是可以動的等語,則在被告認該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均係自己之物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有疑慮。況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之執行筆錄所載:「‧‧‧雙方均表示尚有買賣價金問題無法解決,經雙方協議,均同意展延點交日期乙個月(即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止),且於債務人自動搬遷,屋內完整無損情況,買受人願退還債務人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之原先代墊費。債務人屆期如仍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債務人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筆錄內容所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執行點交當時均已承認本件尚有買賣價金之糾紛,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蕭振湘 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亦承認向被告收取六萬五千元之費用(含五萬元訂金及由被告繳納一萬五千元之契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系爭房屋代標問題而有糾紛,被告並尚有六萬五千元之費用尚未取回,以被告當時房屋遭拍賣之經濟狀況,被告並無故意侵占致使尚未取回之六萬五千元遭告訴人扣款之必要。本案洵屬民事糾葛,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之故意,應屬可採。
⑶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已有未
洽,難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⑷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上訴略以:按非
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之不銹鋼防盜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等物之安裝,需分別將門框嵌入建物、廚具鑲釘於牆壁,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相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上開建物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功能即有所喪失、烹煮儲物功能即有減損,無法依其防盜門、大鎖、廚具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現場無法輕易搬離之固定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防盜門、門鎖及廚具上櫃拆除。況現今市面上關於防盜門、大鎖、廚具上櫃等物品,並無統一標準之規格,其尺寸通常取決於房屋之大小及格局而有所不同,因此,該等物品裝設於房屋後,嗣後縱強施以外力加以拆除,其往往因規格不同而無法繼續使用於他處,此參被告自承不銹鋼防盜門事後已經賣掉等語可證,足認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不動產,常助主物之效用,並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故被告將已附合於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物品搬離,自構成侵占犯行。原判決雖以: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認定上揭之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等語,然查,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其判斷標準應隨著科技之進步作不同之解釋,否則以今日日新月異之技術,實難想像有非經毀損而不能分離之情形,故應以兩物結合後,是否不易分離為判斷基準。況不銹鋼防盜大門、硫化銅門大鎖、廚具上櫃與建物結合後,已成為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而喪失其原本獨立之功用,應認上開物品已成為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同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無端將之搬離,自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本件雙方均表示尚有買賣價金問題無法解決,經雙方協議,均同意展延點交日期乙個月(即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為止),且於債務人自動搬遷,屋內完整無損情況,買受人願退還債務人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之原先代墊費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蕭振湘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警詢中亦承認向被告收取六萬五千元之費用,本件尚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認被告已涉侵占罪,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不受理部分(毀損罪):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復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八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將偵查中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共犯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甲○○所犯毀損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乙○○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甲○○、 朱筱嵐 共同涉有毀損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有檢察官詢問筆錄附於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七號卷中可查。其後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朱筱嵐部分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五七號卷第十頁),檢察官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對於被告朱筱嵐所犯毀損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對朱筱嵐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已及於告訴人認定為共犯之被告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且因於偵查中業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而欠缺訴追要件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無何不當之處。
㈢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上訴略以:按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揭條文中所指之「共犯」,應係指刑法第四章「正犯與共犯」章中所規定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類型之犯罪參與型態,若實質上並無該等共犯關係,僅因告訴人於告訴時指訴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而具有形式上共犯關係之情形,在告訴人對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時,亦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而認為對於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僅具有形式上共犯關係之人,則有不當擴張該條適用範圍之虞,且將造成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權遭不當限制,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消弭紛爭之目的無涉。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知不受理不當,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稱:
告甲○○、朱筱嵐毀損...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點交...甲○○、與其女兒也在場」(見偵卷第3頁),即告訴人係告訴甲○○、朱筱嵐二人共同毀損,亦即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示之「共同正犯類型之犯罪參與型態」,原審判決因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即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上開上訴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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