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9
6、29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俞均擔任不動產仲介,因與案外人關 趙娟 有借貸關係須給付一定款項予 關趙娟 ,明知自身並無亟需向高雄市○○街○○段0000、0000、0000、0000號、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前揭○○段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前揭○○段土地)所有權人支付買賣訂金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某時許撥打 茅耀宏 行動電話向其佯稱
:因須向前揭○○段、○○段土地所有權人支付買賣訂金以免地主再提高售價,急需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且為取信於茅耀宏,林俞均並於同日某時許提供前揭愛群段、建民段土地地籍資料、授權書及委託書予茅耀宏,致茅耀宏誤認所貸款項確係林俞均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訂金,俟該交易成立後即可獲償,遂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7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公園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俞均,復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路與○○二路路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俞均而既遂。
㈡另於102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撥打 黃智獻 行動電話向其佯
稱:因須向前揭○○段土地所有權人支付買賣訂金,急需現金38萬元云云,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提供前揭○○段土地地籍資料以取信黃智獻,致黃智獻誤認所貸款項確係林俞均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訂金,俟該交易成立後即可獲償,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路口「統一便利超商」交付現金38萬元予林俞均而既遂。
二、案經茅耀宏及黃智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俞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茅耀宏、黃智獻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暨借據影本、被告提供予茅耀宏之前揭○○段、○○段土地地籍資料影本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一再辯稱:本件係關趙娟要伊去向茅耀宏及黃智獻借錢,所借得款項亦均交予關趙娟,伊係遭關趙娟詐騙云云,然證人關趙娟於所涉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0號,下稱另案)否認此情,並陳稱:因被告欲向伊借款75萬元,惟伊無現金,遂向被告表示請其先代為清償伊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伊再提供該房屋予被告作為貸款擔保品等語(另案偵字影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蜀慧 於另案證述內容相符(同卷第21頁),再觀諸被告於另案指述關趙娟佯稱可提供某洪姓代書房屋為擔保供被告向銀行借款,惟須先繳納投保火險、保證金、簽約金及紅包費用之情節,非惟與一般房屋貸款實情有悖,且以斯時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達3年餘,應無未就洪姓代書之身分及供擔保標的不動產為適當徵信之情況下,率爾支付金錢予關趙娟之理,自難認關趙娟果有被告所指詐取其財物之情,而關趙娟遭指述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悖,無足憑採。故被告既自承明知無須支付土地買賣訂金,卻以此為藉口向茅耀宏及黃智獻借款,實則欲支應與關趙娟間之金錢債務,致影響茅耀宏及黃智獻對於款項受償之評估,此觀茅耀宏及黃智獻先前均證稱:如係關趙娟出面借款不會同意出借,事後才知原來款項係交給關趙娟等語自明,則被告所為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訛。再者,除被告前開單方供述外,依卷內證據至多僅堪證明被告將其向茅耀宏及黃智獻詐取之款項轉交關趙娟之情,尚無足認定關趙娟就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有犯意聯絡,本院乃認本件犯行係被告單獨實施,而非與關趙娟共同為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事實㈠以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茅耀宏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各20萬元、20萬元,核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其於事實㈠㈡對茅耀宏、黃智獻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分別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茅耀宏及黃智獻對於同業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茅耀宏及黃智獻達成和解,其中就黃智獻部分已全數償還所積欠款項,另茅耀宏部分則僅清償部分款項,餘款則約定分期攤還一節,業據被害人茅耀宏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徵(本院易字卷第46、48至52頁),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本件2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數額(各為40萬元、38萬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