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宥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宥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黃宥儒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0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年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048號│字第1035號│字第103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0│103年度訴字第592│103年度訴字第59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1.09│104.01.30│104.01.30│├─┼──────┼─────────┼─────────┼─────────┤││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0│103年度訴字第592號│103年度訴字第59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2.05│104.02.24│104.02.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1號│字第947號│字第947號││││(編號2、3定應執│(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行有期徒刑3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