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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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蔣治華
       管紹銘
      丙○○
       郭玉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9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卡號後4碼為4736之信
用卡至民國93年9月1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5,238元,就卡號後4碼為9505之信用卡至93年12月16日止
,共積欠3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
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
│1│125,238元│自民國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2│37,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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