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民國99年5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23日確定」、「桃園市楊梅區工地內」應更正為「桃園市觀音區金橋路附近某工地內」,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如前述之酒後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惕,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49號被告鍾岳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岳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23日至100年6月2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儷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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