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俊仁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3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5年5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凌晨3時47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於106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至上址拘提被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俊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9頁、第40頁反面,本院審訴字第1148號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7頁),並有中壢分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658號卷第25至30頁、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5頁、第66頁、第68頁,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16至20頁、第22頁、第44頁、第46至47頁,本院審訴字第1148號卷第7至15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在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起獲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本院審訴字第1148號卷第28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然本案係被告涉嫌強盜案件,經警員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街○○○巷○號
5樓被告住處埋伏,而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被告並未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9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45970號函暨所附佐警 羅正哲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審訴字第119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又衡酌被告職業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第658號卷第68頁,毒偵字第3456號卷第44頁、第47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係供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1、驗前毛重5.904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驗餘毛重5.9034公克。│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級他│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658│││││命成分。│號卷第89頁)。│├──┼─────────┼───┼────────────┼─────────────┤│2│白色粉末│1包│1、驗前毛重0.517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驗餘毛重0.5167公克。│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658│││││成分。│號卷第89頁)。│├──┼─────────┼───┼────────────┼─────────────┤│3│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4│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5│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6│分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7│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8│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9│粉末│2包│1、驗前毛重1.31公克,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餘毛重1.3公克。│106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成分。│字第3456號卷第44頁)。│├──┼─────────┼───┼────────────┼─────────────┤│10│白色結晶│1包│1、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餘毛重0.3168公克。│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456號卷第47頁)。│││││非他命成分。││├──┼─────────┼───┼────────────┼─────────────┤│11│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12│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13│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